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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06-6-26



    近年来,渡口,渡船特别是乡镇渡船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屡屡发生,如2000年四川合江“6.22”事故造成130人死亡,2002年重庆长寿“12.18”事故造成40人死亡,2003年重庆涪陵“6.19”事故造成52人死亡,2004年四川南充“9.27”事故造成66人死亡。此外,2004年山西临猗“9.23”非法渡运的特大沉船事故造成49人死亡。这些事故,造成了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交通部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渡口渡船专项整治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意见》(交海发〔2005〕324号)的统一部署,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决定自2005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两年的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控制能力,立足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推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进一步落实,全面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进一步减少水上交通事故,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水上交通安全环境。

    二,活动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消除渡口,渡船事故隐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得到明显加强,非法渡运得以杜绝,渡口达标率达到90%以上,逐步建立起以县乡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机构执法监督为保证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确保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确保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的持续稳定。

    三,整治原则

    本次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坚持“全国统一部署,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新闻媒体积极参与”的原则,交通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联合执法,统一行动。

    四,整治对象

    整治对象是全国范围内的渡口,渡船以及从事非法载客的其他船舶,重点是乡镇渡口,渡船和从事非法载客的渔船,农用船等非运输船舶。

    五,组织机构

    为加强本次专项整治活动的领导,交通部和安全监管总局联合成立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部安委会办公室。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  长:徐祖远(交通部副部长)

    副组长:梁嘉琨(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成  员:刘功臣(交通部海事局常务副局长)

    苏  洁(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监管二司副司长) 

    郑和平(交通部海事局副局长)

    徐国毅(交通部海事局副局长)

    办公室主任:徐国毅(兼)

    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5292896,传真:010-65292882,E-mail:madaojiu@msa.gov.cn。

    六,活动步骤

    为保证整治工作顺利进行,本次活动共分五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组织动员(时间:2005年9月27日至2005年11月10日)

    主要任务:层层动员,广泛宣传发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宣传本次整治的目的,意义及有关法律法规,扩大影响,造成声势,为开展本次专项整治活动奠定基础。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时间:2005年11月1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主要任务:各省(区,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的现状认真开展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调查要全面,准确,并按“附件2”和“附件3”填写相关内容于2006年1月15日前报送全国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阶段:检查整改(时间: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主要任务:现场检查,整改不足。各地应集中精力,深入基层,开展严格的现场检查,督促县乡人民政府落实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非法载客行为。在本阶段,各地应于每月5日前按“附件4”要求将前一个月的检查整改情况报送全国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阶段:验收总结(时间: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

    主要任务:在检查整改阶段结束后,各省(区,市)组织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按本次整治工作的验收标准(见“附件1”)进行验收,具体工作可依靠地,市组织,省级政府把关;经验收合格的,各地应统一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取缔,限期整改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五阶段:再整改验收(时间: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

    主要任务:各地根据第四阶段验收情况,对责令限期整改的渡口集中研究,解决问题,并对这些未达标的渡口进行再验收,确保渡口合格率达到90%的要求。

    各地的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情况和本次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2007年10月20日前报全国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情况应留底备查)。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整治结束后,组织督查组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向国务院汇报。

    七,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从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相关领导挂帅的专项整治领导机构,加强对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并落实专项活动资金,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二)做好本次专项整治的宣传工作。要将宣传工作贯穿本次专项整治的全过程。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舆论工具,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使渡口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渡口经营人,渡船船员以及广大人民群众都能了解此次整治工作的目的,内容及意义,增强全民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

    (三)精心组织,依法整治。各地区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地方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具体实际,突出重点,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周密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和验收标准,精心组织实施。

    请各省(区,市)将制定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和验收标准,于2005年10月20日前报全国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认真整改事故隐患。对发现的县,乡人民政府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渡口,渡船存在的事故隐患,渔船,农用船等非运输船舶非法载客现象等,要一查到底,依法督促整改,直至隐患消除。

    (五)加强督查。对不认真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发生重特大乡镇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明事故原因,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交通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全国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情况进行督查。

    (六)认真总结,长效管理。在本次专项整治活动后,要继续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强化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将好的经验和成果固化,逐步形成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附件1

    2005年全国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验收标准

    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

    (一)各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政府加强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落实机构,人员,职责,经费;

    (三)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渡口管理人员,经费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

    (四)渡口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渡口经营人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

    (五)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在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加强对乘客上下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六)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定期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

    (七)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对渡运人员进行安全意识的教育和操作培训等;

    (八)渡口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 

    (九)“三无”船,渔船,农用船等非渡船非法从事渡运得到制止和取缔。

    二,渡口

    (一)渡口必须经过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取得批文;

    (二)渡口必须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具备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渡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渡口守则》等;

    (五)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六)渡口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讯条件。

    三,渡船

    (一)渡船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与船舶登记证书;

    (二)渡船应当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识别标志,并在明显地方标明载客定额与安全注意事项;

    (三)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船员(渡工);

    (四)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五)渡船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超载;

    (六)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 

    (七)渡船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严禁带病航行。

    四,渡船船员(渡工)

    (一)渡船船员(渡工)必须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渡船船员适任证书或渡工证;

    (二)对于在载客超过12人或载运危险品的渡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相应的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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